信托产品持有单一股票超净值20% 这家信托公司被判赔418万
近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关注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民事裁定书,对杨某与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的信托纠纷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驳回杨某再审申请,认为杨某主张云南信托赔偿其全部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最终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判决,裁定云南信托赔付418.44万元。
对于该纠纷案件,云南信托向 21 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该判决为公司2017年信托项目的法律纠纷,目前已妥善解决, 且不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二审裁决未获投资者认可
裁决书显示,最初杨某认购6000万元合顺3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合顺36号”),后杨某认为,因云南信托未能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导致其投资损失。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判决云南信托应承担杨某30%的损失后,云南信托进行上诉,并进行相关举证。
据了解,合顺36号为结构化信托,所谓结构化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原中国银监会2010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该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
《通知》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因此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改判,认定合顺36号应受《通知》规定的20%投资比例限制,持有个股小于等于20%部分的风险属于市场风险,超过20%持股比例限制造成的损失属于因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对于云南信托违反《通知》第九条规定,超额持股造成的损失,云南信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云南信托仅需赔偿杨某418.44万元,但杨某不服二审判决,认为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违规事实为“持单家公司股票超产品净值20%”
面对二审的改判,杨某申请再审时主张云南信托至少存在六项违反《信托合同》等的违约违规行为:一、在投资标的选择方面未能依约发挥其应有职能,未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核;二、违反“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的监管要求,存在多只股票超额持仓情形,导致风险过度集中;三、在信托计划净值触及预警线时未及时通知委托人追加资金,导致杨某失去及时追加投资挽损的机会;四、在信托计划净值触及预警线时未履行减仓义务,致使信托计划进一步亏损;五、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六、未及时履行信托计划清算义务。
杨某认为,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前提系受托人尽责,因云南信托未依约、依规履行主动管理职能,致使杨某的投资风险在每一个设计的风控环节均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最终以远超平仓止损的损失结局收场。
因此,杨某认为应该维持一审法院(2019)云01民初3723号认定云南信托应承担30%的损失的判决。
而最高法认为,杨某签署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中载明,投资顾问由委托人(杨某)自愿指定,信托计划、投资建议及投资决策依证券市场情况作出,不能保证盈利,由此引致的全部风险由委托人(杨某)承担。受托人云南信托有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损失,由受托人云南信托赔偿。
最高法对杨某提出的云南信托六项违约行为进行审查,最终仅认定杨某主张的第二项违约行为成立,即云南信托违反“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的监管要求。
二审法院在2023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双方均认可超过20%,持股比例的损失为4184447.60元,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损失属云南信托违反规定操作造成的违约损失。
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定最高法予以认可,认为杨某主张云南信托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
据了解,此前同样有信托公司因违规炒股被监管处罚。在2018年6月28日,华能贵诚信托因单个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持有单家公司股票超过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被原贵州银监局罚款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