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4大亮点:减轻原告举证负担、针对数字经济设计裁判规则......
历时三年,《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揭开面纱。今天(6月24日),最高法召开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指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反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审判领域。
该司法解释是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制定的一部新的综合性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发挥重要作用。
新司法解释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比如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规定了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据;针对数字经济提出针对性裁判规则,包括: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或者实现行为一致性,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亮点1:降低原告举证负担
“举证难、证明难”一直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突出问题,新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努力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指出,司法解释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加大举证责任转移力度。司法解释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四个条文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指引当事人正确举证和证明。同时,司法解释特别强调通过对初步证据的正确评价实现举证责任及时转移,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
以十四条“相关市场市场界定举证责任”为例,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司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十四条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一般应当界定相关市场,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明相关市场的方式,既可以是提供专门证据,也可以是根据案件情况和现有证据充分说明理由;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分析,又可以进行定量分析;原告如果有证据足以直接证明市场力量或者竞争效果,可以不再就相关市场界定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对于明显具有或者被依法推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原告可以对相关市场界定不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总结国内外经验,强化竞争效果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明。除却上述第十四条规定外,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同样强调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可以初步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经济证据和自我宣传证据。上述诸多条款和措施,均是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
21世纪经济报道了解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属于复杂的经济学问题,原告证明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较大难度,为了降低原告举证困难、节约诉讼成本、依法高效公正审理垄断案件。
具体来看,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据包括:经营者较长时间内维持高价或者低质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或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较高市场份额;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自我宣传可以作为原告相应证明的初步证据。
亮点2:破解横向垄断协议隐蔽性问题
一般认为,横向垄断协议是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也是隐蔽性最强的垄断行为。该类协议的经营者们为逃避反垄断执法司法,往往不形成书面协议,“只干不说”,由此导致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协议证明和认定均较为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指出,横向垄断协议的发现和查处存在较大困难。实践中,尽管该类行为较为隐蔽且花样迭出,但只要付诸实施,总会露出某些蛛丝马迹,呈现若干具有共性的特征。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述,“从事相同贸易的人们即使是为了娱乐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一旦聚会,其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消费者,便是筹谋抬高价格。”
横向垄断协议中非书面形式的行为即为“其他协同行为”。“其他协同行为”在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中隐蔽性最强,证明和认定均较为困难。
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四项考量因素:
第1项:经营者是否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
第2项: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第3项: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4项:经营者能够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司法解释采取“1+2+4”判断方法与证明规则: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和第二项因素(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经营者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即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
还规定了“1+3+4”两种判断方法和证明规则: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和第三项因素(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法院也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
余晓汉指出,整体上,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了有关证明标准,适当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有助于规制具有隐蔽性的“其他协同行为”。
亮点3:针对数字经济提出科学性裁判规则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的方式和特点出现新变化,对反垄断执法司法提出了新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表示,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在推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的同时,也出现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赢者通吃”等现象,给反垄断执法司法带来新的挑战。对此,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努力总结提出一些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裁判规则。
一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首先,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况,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其次,针对平台所面临的竞争可能是双边的甚至多边的特点,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针对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作出了指引。
二是在规制垄断协议方面。首先,第二十四条对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达成、实施横向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专门作出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包含了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达成的垄断“共谋”;第二款则包含了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所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其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跨平台最惠待遇可能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路径。
三是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首先,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的计算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其次,司法解释关于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在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亦可适用,但需要考虑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的特点和规律,司法解释在多个条文中考虑相关特点和规律作了一定的细化指引。
亮点4: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途径。在我国,公共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行政执法,私人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民事诉讼,两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郃中林解读了司法解释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一是在程序衔接方面。司法解释规定了反垄断行政查处后的后继民事诉讼,并将可以提起后继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节点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修改提前至“处理决定作出后”,这样更便于当事人起诉、更高效实现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的衔接。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并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中止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则通过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
二是在事实认定方面。第十条明确垄断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三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了纵向协议例外,以便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相衔接。将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安全港”的具体适用标准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援引适用。此外,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者反垄断指南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参照或者参考。